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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规民约非法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乡镇政府是否有监督整改落实职责?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发布时间:2026年11月06日    阅读次数:62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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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难点在于村规民约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村规民约的“责令改正”应履行到何种程度;镇政府作出并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是否即已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引发的纠纷,镇政府是否负有协调职责;法院能否直接判令镇政府撤销村委会相关决议。

基本案情

郭某花向侯镇政府提交书面申请,主张某岔河村委会依据村规民约非法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请求镇政府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纠正违法行为,并督促村委会赔礼道歉、解除户口空挂、清偿村民待遇、赔偿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等。侯镇政府调查后向村委会送达《关于村规民约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认定村规民约户籍管理第六条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十日内整改。因村委会未整改,郭某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镇政府未依法履职违法、判令限期履职、撤销村委会相关决议并处理相关纠纷。一审、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郭某花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责令侯镇政府继续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督促某岔河村委会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并协调处理郭某花与第三人之间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引起的纠纷事项,同时驳回要求镇政府直接撤销相关决议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侯镇政府形式上作出并送达整改通知,但截至再审审理时违法村规民约条款仍未废止,镇政府无有效证据证明其采取约谈、协调、督促等跟进措施,监督流于形式,属于未充分履行法定监督职责。二审、再审期间提交的党员大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等,因会议程序、人员资格和人数、记录真实性、违法条款是否纠正等缺乏证据支撑,不能认定已全面履职。据此,再审改判责令侯镇政府继续履行监督职责并协调处理成员资格认定纠纷,驳回直接撤销村委会决议的请求。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明确,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违法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该职责不是可有可无的软性指导,而是法定监督职责。职权所在即义务所在,责任所在。乡镇政府不能仅作出并送达责令整改通知就视为履职完成,还应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通过监督村民自治程序性事项、指导村委会工作、约谈协调督促等方式,确保违法村规民约得到实质性改正,同时恪守行政权力边界,督促村民自治组织依法作出最终决定。本案裁判规则表明,形式履职不等于实质履职,监督流于形式构成未全面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等方面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协调,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郭某花已申请协调,镇政府应依法协调处理。至于要求镇政府直接撤销村委会相关决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体现了行政监督与村民自治、司法救济之间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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