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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入职后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能否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发布时间:2026年11月06日    阅读次数:90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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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入职,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社保部门也已对真实劳动者认定工伤,社保经办机构能否以“该真实劳动者名下未参保”为由拒绝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郑某宜以其亲属郑某明的身份在江西某公司务工,公司亦以郑某明姓名和身份证号为郑某宜缴纳工伤保险。郑某宜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上高县人社局认定郑某宜为江西某公司员工,其死亡属于工亡。江西某公司向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支付郑某宜工亡保险待遇,社保中心查询系统后以郑某宜本人未在该县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偿付规定为由拒绝。江西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并支付待遇。

裁判结果:一审驳回江西某公司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责令上高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郑某宜的工伤保险待遇。

武汉千思律师解读

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冒名参保形成“参保身份形式不一致”,但真实劳动关系、真实缴费和工伤认定均存在。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要求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经工伤认定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经办机构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郑某宜虽冒用郑某明身份入职,但其与江西某公司已建立真实劳动关系,公司以被冒用人身份为郑某宜参保并按时足额缴费,人社部门亦已对郑某宜依法认定工伤,故社保中心不能仅以系统姓名、身份证号不符机械拒付。裁判规则可归纳为:冒用他人身份入职、参保并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真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被冒用人身份足额缴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依法认定工伤三项条件同时具备时,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则强调行政给付应实质审查真实用工和缴费事实,同时划清边界:无真实劳动关系、未实际缴费、未依法认定工伤或存在骗保情形的,仍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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